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已由各级人民政府登录的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和已由文物行政部门登记但尚未公布的历史遗迹。包括:
1、古文化遗址、遗迹;
2、古墓葬和近现代名人墓葬;
3、古建筑、纪念性建筑、近现代优秀建筑和历史旧宅;
4、古代石刻、壁画和红军标语;
5、历史文化街区、巷和历史文化村(镇);
6、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埋藏区;
7、其他历史遗迹。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
原则。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保护不可移动文物,有举报和制止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的义务。
第五条 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包括:
1、盗掘、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的;
2、在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和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3、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建、扩建不可移动文物的;
4、擅自将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外借、出租、占用、抵押的;
5、擅自在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的;
6、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7、以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方式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全市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财政等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守土有责”的原则逐级实行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工作绩效管理。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为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设立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安排专项经费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八条 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取消所在地人民政府年度评先评优资格。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1、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遗址发生被盗掘事件;
2、建筑类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窃、损毁和用电用火事故,造成严重影响;
3、文物保护单位被擅自迁移、拆除和改变用途;
4、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被擅自修缮;
5、文物埋藏区内擅自进行建设工程,造成重大破坏;
6、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和登记。
文物行政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应当对具备条件的各类不可移动文物设立标志。
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各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除文物埋藏区外的其他各类不可移动文物,规划行政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部门自其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保护紫线。
第十条 规划、建设、国土行政部门在审批涉及各类不可移动文物及文物埋藏区的基本建设项目时,事先应征得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取得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文物保护评估意见书。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
工程,建设单位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前应将工程设计方
案报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涉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紫线
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前应将工程
设计方案报文物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涉及文物埋藏区的建设工程的文物保护按《长沙市人民
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管理工作的通
知》办理。建设工程中的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费由建设
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分别设立文物安全管理专项资金。
市级文物安全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设施补助和各类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工作奖励。
县(市、区)安全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设施补助、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村民自治组织的工作经费补助和相关乡镇、街道、文物安全员的奖励。
第十二条 市财政行政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加强对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定期检查,对各类文物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实行文物、公安行政部门联合办案,涉及文物犯罪的由公安行政部门牵头办理,其他文物违法行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牵头办理。
第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使用人对文物进行保护管理,使用人负责该不可移动文物日常安全管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
处于公共地带且无使用人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专门机构、群众性保护组织或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其群众性组织和文物保护员应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所有人对文物进行保护管理,所有人负责该不可移动文物日常安全管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1、男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
2、热爱文物保护事业,熟悉和掌握文物安全常识,责任心强;
3、身体健康,有一定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4、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员的职责:
l、负责所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管理工作,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
2、负责所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3、掌握所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文物保护状况和安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4、负责所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或保护紫线内的巡查巡视;
5、开展文物保护宣传工作;
6、依法保护文物、同文物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员的聘用和管理:
1、文物保护员的聘任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择优的原则。
2、文物保护员采取三年一聘制。
3、文物保护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由各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每年举办一次,同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4、对于工作成绩突出,有特殊贡献的文物保护员,由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报请省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奖励。
5、文物保护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因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失的,应当解聘,并依法追究责任。凡受过处罚的文物保护员,不得再次聘任。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员的待遇:
文物保护员根据所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级别、数量和实际工作量领取工作津贴。市、县(市、区)财政和文物部门核定文物保护员的具体待遇标准。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专门保护机构、使用人和群众性保护组织或文物保护员应当与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安全保护责任书。文物安全保护责任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所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基本情况;
2、管理不可移动文的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 3、具体工作职责;
4、奖惩制度。
不可移动文物的专门保护机构、使用人和群众性保护组织或文物保护员如有变更,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市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支持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活动,引导和鼓励社会团体或个人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
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不及时报告的,对其主要责任人、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鼓励对破坏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进行举报,具体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举报文物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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